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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大学教职工处分规定》
2015-03-18 12:00   中南大学网站

中南大学教职工处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严肃校纪校规,规范教职工的行为,维护学校教学、科研、医疗、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的秩序,保证教职工认真履行职责,促进学校各项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职工,是指纳入学校事业编制的教师、职工。  

第三条 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学校管理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的工作作风。教职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学校管理制度,应当承担行政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学校二级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管理制度,应当承担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条 对违法违纪教职工进行处分应当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本规定有关责任人员的界定: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当管理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六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教职工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八条 教职工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 个月;  

(二)记过,12 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 个月。  

第九条 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做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十条 教职工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 个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教职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教职工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教职工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教职工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违法违纪的教职工在学校对其做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应当给予处分的,由学校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教职工的违纪行为造成国家、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教职工因违纪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按规定收缴或退赔。教职工因违纪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奖励、资格、荣誉等,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应当按规定予以处理或纠正。  

第十九条 教职工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学校的人事隶属关系。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领导干部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做出的重大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做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学校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  

(四)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六)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在教职工考试、招聘、录用、考核、奖励、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岗位聘用、工资调整等工作中,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违反规定,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处置不力的;  

(四)在招生、考试、办班、社会兼职工作中,违反国家政策和学校相关规定,给学校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教学管理制度,在所承担的教学活动和相关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造成学校重大教学事故的;  

(六)擅自以学校、校内单位的名义发布公告、新闻、举办活动,或者擅自以上述名义签订合同,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渎职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给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侵犯单位或他人知识产权,侵吞或占有他人成果,虚报、谎报成果的;  

(二)在学术工作中捏(伪)造、篡改研究成果、数据资料或引用资料的;  

(三)抄袭或剽窃他人已发表或未发表学术成果(作品)、学术观点的;  

(四)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的;  

(五)伪造注释的;  

(六)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的;  

(七)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的;  

(八)在填写有关个人学术情况报表中,不如实填写学术经历、学术成果,伪造专家鉴定、证书及其他学历、学术能力证明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和学术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讥讽、歧视、侮辱学生,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  

(二)私自向学生推销教材、教辅资料及其他商品,索要或者接受学生、家长财物等以教谋私的;  

(三)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败坏教师声誉的失德行为。  

第二十六条 医院从业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学校收入的;以各种形式设立和使用“小金库”的;以各种名义私分公款的;  

(二)擅自开设银行账户以及违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的;

(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它会计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印制、伪造、变造、买卖、转借、串用、代开、擅自销毁收入票据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变更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经费管理规定和学校财务制度,截留、挪用项目经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项目经费,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使用假发票、伪造虚假经济业务、伪造虚假经济合同套取项目资金的;  

(七)虚开、截留支付给学生的助研、助教、助管费、勤工俭学款或者困难补助、生活补助费和各类奖励金,据为己有或分给教职工的;  

(八)违规以学校或者校内单位名义投资、担保、集资的;  

(九)挥霍浪费国家或者学校资财的;  

(十)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将属于学校的知识产权以个人或者其他单位名义申请专利、著作权、专有权登记的;  

(二)未经学校同意,擅自使用或者许可使用属于学校的知识产权的;  

(三)盗窃、非法泄露或者擅自转让学校尚未公开的科技成果的;  

(四)其他违反学校科技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学校规定,侵占学校资金、房产、设备,或者擅自利用学校资产谋取个人、小团体利益,造成学校资产流失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招生工作期间,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招生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接受考生家长宴请的;  

(二)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三)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招生活动的;  

(四)利用招生机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录取不符合录取条件考生的;  

(六)在报名、考试、面试、录取等招生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招生工作或者侵害考生正当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招生、考试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或者学校有关招投标、物资采购管理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师生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或实施猥亵、侮辱妇女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侮辱、诽谤、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以盗窃、敲诈勒索、诈骗、侵占、破坏等方式侵犯他人或者集体财产的;  

(四)其他侵害个人或者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编造、散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有害信息,误导、欺骗领导或者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  

(三)以殴打、体罚等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四)谩骂、侮辱、诽谤他人或者其他侵害师生或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  

(五)破坏、偷盗学校财物的;  

(六)其他严重妨害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组织、宣扬或者参加邪教活动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组织、参与、容留卖淫、嫖娼、色情活动的;  

(三)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其他便利条件的;  

(四)制作非法网站,或者制作、张贴、传播非法文章、书刊、图片、音像等资料的;

(五)擅自修改、破坏、复制他人或者组织的信息,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六)制造、故意传播或者应用计算机病毒,非法侵入他人或者单位的计算机等设备系统,造成损失的;  

(七)其他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开除处分;为违反计划生育对象提供便利条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四章 处分权限与程序  

第三十七条 教职工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监察处、人事处负责立案和查处。监察处负责监察对象(学校管理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学校任命的其他管理人员)的立案、调查和处理。人事处负责非监察对象的立案、调查和处理。对于非监察对象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监察处也可以直接立案查处。  

第三十八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需给予处分的,由监察处或者人事处提出处分建议,报校务会讨论决定;中层干部的处分建议,由党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涉嫌违法违纪的教职工(非监察对象)的立案、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教职工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业务管理部门经过初步调查,认为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向人事处提出立案建议。  

(二)人事处经过初核,认为确需立案查处的,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后立案。  

(三)立案后,由人事处牵头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领导成员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调查组将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等形成书面材料,向主管校领导报告,经批准后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当采纳。被调查人应当在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并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五)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组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经人事处负责人批准并经监察处会签后提交校务会讨论。  

(六)校务会经集体讨论,对违纪教职工作出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七)人事处根据校务会的处分决定制作处分决定书,送达受处分的教职工,并抄送监察处。  

(八)处分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并存入受处分教职工的档案。  

第四十条 监察处对违法违纪教职工的立案、调查和处理,参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教职工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学校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司法机关或者学校纪委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教职工,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人事处或者监察处根据行政、司法机关或者学校纪委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和本规定提出处分建议,报校务会或者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调查过程中,教职工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对象签字(盖章)。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参与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调查的教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要求其回避的权利: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五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它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 个月。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做出处分决定的日期。  

处分决定自做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受撤职、开除处分的教职工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担任其他校内外职务的,学校向相应组织机构提出撤销其有关资格或者职务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在学校做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一般不再给予处分;但情节较重或严重,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四十九条 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后,经批准解除处分。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员要求原处分决定机关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机关应当予以提供。  

第五十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有关部门对受处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做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处分决定单位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文件;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文件送达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人员的档案。解除处分决定自做出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一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的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回避。

第五十二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受处分教职工解除处分后,重新计算考核年限,年度考核合格的,其晋升和奖励不再受影响。但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工资档次、原级别、原职务。解除降级处分后,其工资、级别按新的级别执行;解除撤职处分后,其工资、级别、职务应根据政策重新确定。  

第五十四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做出。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五十五条 教职工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立案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依据本规定提出申诉。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学校有关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十六条 受理复核的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以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并告知复核申请人;  

(二)不予受理,并告知复核申请人,说明理由。  

受理复核的部门,应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对教职工的违法违纪事实及处分依据进行复核,并于受理之日起30 日内做出复核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教职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五十七条 监察处受理教职工申诉的程序,参照《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八条 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部门发现原处分决定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提请校务会或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变更或者撤销原处分决定。  

第五十九条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其职务、级别或者工资等级和薪级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因错误处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补偿。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处分期内被减发或者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予以补发,处分期间计算为晋升工资等级和薪级的考核年限,被开除公职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按新机制管理的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附属医院职工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教职工受处分、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按人社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述“以上”、“以下”皆包含本级或者本数。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监察处和人事处负责解释。2012 年5 月1 日学校发布的《中南大学教职工处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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